案情简介:
邱某某,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2014年8月27日佛山市南海区检察院起诉指控欧某某、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佛山市南海区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欧某某、邱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邱某某的辩护人蒋飞龙律师出庭进行了辩护。
公诉机关指控:(因案情较复杂、涉及人数多,仅节选邱某某部分)
佛山市南海区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欧某某、邱某某原系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包装厂员工,其中欧某某负责驾驶货车送货,邱某某负责搬运货物。2013年5月起至2014年4月期间,欧某某、邱某某伙同梁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外出送货之机,多次将某某包装厂的复膜珍珠棉共14.1吨运至佛山市三水区某某废品收购站私自变卖牟利。
2014年4月6日,民警在某某废品收购站抓获欧某某、邱某某、、朱某某,现场起获复膜珍珠棉0.35吨。
经鉴定上述复膜珍珠棉每吨单价为11900元,欧某某、邱某某所侵占的复膜珍珠棉11.1吨,共计16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欧某某、邱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朱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建议对欧某某、邱某某判处1至3年有期徒刑,对朱某某判处1年至2年有期徒刑。
辩护意见:
蒋飞龙律师作为邱某某的辩护律师,在公安阶段接受邱某某家属的委托,即对邱某某进行了会见,全面了解了案情、听取了邱某某的陈述,给其提供了法律解答和讲解,在检察院阶段积极阅卷,之后向南海区检察院提出了法律意见,该法律意见在检察院移送法院起诉、制作公诉书时得以采纳,成功的将涉案金额由48万余元降至16万余元,量刑起点亦由5年减至6个月,从根本上大大减低了刑期。
一、给检察院的法律意见:
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起诉意见书》认为某某包装厂被盗卖的货物价值48万余元,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1、委托价格鉴定的物品选择错误,将已卖给客户的数量亦计算在鉴定对象之内。
在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委托价格鉴定物品清单》一栏中,序号1至7号的涉案物品的数量,委托单位均直接以某某包装厂购置时的数量为依据是不符合事实的。实际上某某喜业包装厂购置时的数量是最初的总数量,该总数量并没有被欧某某、邱某某等人全部卖掉,他们只是将其中小量的盗卖给某某废品收购站,绝大部分仍然正常的运输到了客户那里,并且经过客户过称计重、计价,欧某某、邱某某等人也将计重、计价单交回了某某包装厂,某某包装厂据此向客户进行了结算,因此某某包装厂已经卖给客户的货物的数量不应当计算在被盗的数量之内。
2、上述《委托价格鉴定物品清单》一栏中序号1至7号的涉案物品均没有起获,鉴定机构直接以购置时的数量为依据计算总价格,缺乏客观依据,缺乏严谨性,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欧某某、邱某某等人的供述,他们每次盗卖的数量不多,一般是两三百公斤左右,此亦与《委托价格鉴定物品清单》一栏中序号8至10号的涉案物品起获的数量大体一致,而1至7号的涉案物品数量最高7.8吨,最少2.5吨,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
二、法院阶段积极出庭辩护并发表辩护意见:
对于邱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邱某某存在诸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邱某某一贯表现较好,属于初犯、偶犯。
2、犯罪后有认罪、悔罪表现,并且当庭自愿认罪。
3、积极对被害单位进行退赃、赔偿,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建议对邱某某判处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2014年9月25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采纳蒋飞龙律师的辩护意见,对邱某某依法判处1年6个月有期徒刑,缓刑2年。同时对欧某某判处2年3个月有期徒刑。
邱某某于当天已被释放。
点评:
该案蒋律师从检察院阶段就积极提出辩护意见,并被成功采纳,从起诉的源头上就为当事人减轻了刑期;
在法院阶段积极与被害单位的老板协商退赔事项,并最终取得了老板的谅解,为缓刑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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